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秩序抗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秩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裁定(原移送機關案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9年4月2日雲警螺偵字第099100016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及原審認定事實均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7日晚間9時35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豐榮橋旁之樹林內,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瓦斯槍1支、瓷造子彈2發、紅外線瞄準器1具、瓦斯罐1罐),於樹林內隨機射擊斑鳩,而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元,瓦斯槍1支、瓷造子彈2發、紅外線瞄準器1具、瓦斯罐1罐均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具太魯閣血統之原住民,傳統上太魯閣族男性婚姻條件是獵首及具高超狩獵技巧,抗告人日前因一時興起,於大賣場購置被查扣之玩具槍及其配件,而於99年2月27日晚間9時35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豐榮橋旁之樹林內獵捕斑鳩,抗告人如有意危害社會安全,無需頭戴照明燈曝露自己行蹤;且社會秩序維護法係於80年6月29日公布,現今社會已發展出各式漆彈場,出現玩具模型槍雜誌,甚至於夜市已有瓦斯槍射汽球遊戲,該法律已不合時宜,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抗告人不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此對照同法第63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即應受處罰之規定,可得自明,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座談會見解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9年2月27日晚間9時35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豐榮橋旁之樹林內,攜帶瓦斯槍1支、瓷造子彈2發、紅外線瞄準器1具、瓦斯罐1罐,於樹林內射擊斑鳩之時為警查獲等情,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抗告人所稱持有瓦斯槍之目的係為射擊斑鳩等語應屬真實。而觀諸抗告人攜帶瓦斯槍之時間,係於晚間9時35分,地點位於鄉村樹林內,斯時該地點人煙稀少,抗告人至此地射擊斑鳩,並無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更何況扣案之瓦斯槍並無殺傷力,於一般之大賣場或者玩具槍模型店均可合法買賣,於夜市中亦常見有瓦斯槍射汽球之遊戲,如僅以抗告人於夜間無正當理由攜帶瓦斯槍出入樹林內,即認有危害安全之虞,則市面上所流通之瓦斯槍是否均應查禁?於人聲鼎沸之夜市中設攤提供瓦斯槍遊戲者,其所攜帶之瓦斯槍是否較本件抗告人對於社會安全造成更嚴重之威脅?據此,由抗告人攜帶瓦斯槍之時間、地點及目的觀之,並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無從僅以其攜帶瓦斯槍1支、瓷造子彈2發、紅外線瞄準器1具、瓦斯罐
1罐,遽認抗告人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然並無危害安全之虞,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審疏未斟酌於此,並據以裁罰抗告人5,000元,瓦斯槍1支、瓷造子彈2發、紅外線瞄準器1具、瓦斯罐1罐均沒入,容有未洽,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逕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王素珍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