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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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1、968、1021、1162、128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己○○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8年12月05日拘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98年12月12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成
大醫院斗六分院623之1號病房內,趁甲○○如廁離開病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置於該病房內甲○○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
⒉於98年12月30日0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成
大醫院斗六分院626之3號病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病房內之衣櫃打開,自放置於該衣櫃內之外套口袋中,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⒊於99年01月05日0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6樓護理站,見護理站內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該護理站內,徒手竊取置於電腦旁之庚○○所有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
⒋於99年01月22日1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前,因見停放該處之丁○○所有之銀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部未鎖,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前揭腳踏車1部(價值據丁○○稱約3,5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㈡於99年01月07日02時許,己○○因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成大醫院斗六分院620號病房外大聲喧嘩,並抽煙,遂遭護士戊○○加以規勸,詎己○○竟不服勸告,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戊○○恫嚇稱:「要不是你是女的,我一定揍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甲○○、乙○○、庚○○、丁○○、戊○○報警究辦,且於99年01月07日18時20分許,為警徵得己○○同意搜索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巷○○號7樓之住處,當場起出庚○○所有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庚○○領回);復於99年01月11日14時許,為警徵得己○○同意搜索其前揭鎮南路住處,當場起出甲○○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甲○○領回);又於99年01月22日21時30分許,在己○○住處樓下發現丁○○所有之銀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部(已發還丁○○領回),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庚○○、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㈢證人即犯罪事實欄㈡現場目擊者 林雅芬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乙○○、告訴人戊○○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各1紙。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㈦照片15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己○○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