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祥億汽車貨運公司司機,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7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2段391巷口欲右轉進入巷內時,原應注意行車時右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右轉而不慎擦撞行駛同向直行於員集路2段,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間第4至5、5至6盤脫出症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嗣被告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張弘明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案經甲○○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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