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丁○○
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三九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八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
○、被告丁○○、丙○共同取得,原告戊○○、被告丙○應有部分各四七六七九○分之一一九一九八、被告丁○○應有部分四七六七九○分之二三八三九四。
㈡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分配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得代中華民國在訴訟上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次按國有財產局之業務分工,具有隨土地區域而劃分之特色,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條有關地域之界限而劃分行政機關權限之法理相同,且實務上亦肯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以下稱國產局雲林分處)為管領國有財產機關之分支機構,對於所管領之土地訴訟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3397.8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戊○○應有部分5262/30000、被告丁○○應有部分10524/30000、丙○應有部分5262/30000、國產局雲林分處應有部分2984/10000。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丁○○、丙○部分:被告丁○○、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共同具狀表示願意與原告戊○○分得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9年04月0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並於分割後繼續與原告戊○○保持共有。
㈡、被告國產局雲林分處部分:分割對於全體國民權益有損,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為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國產局雲林分處分配到的土地太接近高速鐵路,被告國產局雲林分處希望分配到高速鐵路限建範圍以外之土地。茍最終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希望能將被告國產局雲林分處分配之土地變價,以部分變價方式分割,否則被告國產局雲林分處分配之土地日後處理恐有困難。
三、原告戊○○主張其與被告丁○○、丙○、國產局雲林分處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能符合兩造之利益。被告丁○○、丙○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法分割,被告國產局雲林分處則不同意分割,並反對依原告所提附圖方式分割,如要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主張將其分得部分變價分割。是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可分割?依何方案分割最為公平,並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符合當事人之意願?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業據原告及被告國產局雲林分處陳述明確,系爭土地亦無事實上、使用目的上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國產局雲林分處主張其不同意分割,尚屬無據,難以採取。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戊○○、被告丁○○、丙○等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見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丁○○、丙○99年05月04日之陳報狀即本院卷第51頁);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能協議分割,此從兩造前於本院99年度調字第6號一案調解至今,所為主張及分割方法未盡相同,原告戊○○、被告丁○○、丙○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國產局雲林分處主張如要分割,要分在遠離高速鐵路之處,否則即將其應有部分變價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一節,可徵甚明。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查: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南邊鄰雲154甲線,土地上雜草叢生、無任何作物,目前為空地,北邊鄰近高速鐵路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02月09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附卷可憑,且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
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3,397.88平方公尺,原告表示願與被告丁○
○、丙○保持共有,被告丁○○及陳淆亦表明願與原告維持共有,其三人維持共有後,依其應有部分可分配之面積達23
83.95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丁○○、丙○並無困難,渠等分配取得之面積甚多,利用上亦稱方便,目前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建物或另一被告國產局雲林分處設置之工作物於土地上,是原告與被告丁○○、丙○主張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將系爭土地依南北縱向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
A、B二部分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國產局雲林分處,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丁○○、丙○保持共有,就原告、被告丁○○、丙○主張以原物分配,並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因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如附圖編號
A、B部分之土地均臨雲154甲線道路,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完整,出入亦無困難,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編號B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丁○○、丙○尚屬適當。
⑵、而被告國產局雲林分處固因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位置較靠
近高速鐵路,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高速鐵路兩側水平淨距離15公尺(含)範圍內禁止任何建築開發行為,被告國產局雲林分處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配於編號A部分土地,有一大部分土地禁止建築,開發及利用上受限制,故表示不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分配於編號A土地。惟系爭土地依上開辦法規定,於高速鐵路兩側毗鄰15公尺內禁止建築之範圍,非但編號A土地有之,編號B之土地北面亦有部分禁止建築,編號
A土地禁止建築範圍約420平方公尺,編號B土地禁止建築範圍約478平方公尺左右,是原告及被告丁○○、丙○所分得土地仍須承受禁止建築之限制。且茍採東西向橫式分割,必須先在系爭土地開闢一條南北縱向道路,再將其餘土地分割為南北二部分,則系爭土地南邊原面臨之雲154甲線道路利用程度過低,各共有人又必須犧牲部分土地面積作為道路使用,形成不必要之浪費,分得靠近雲154甲線道路部分之土地,完全無禁止建築之限制,分得系爭土地北邊部分之共有人則其分得土地幾乎皆在禁止建築範圍內,南北二邊土地價值相差過大,可利用方式亦差異甚鉅,難以求得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故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有土地使用現況、共有土地地形、現存道路位置、毗鄰高速鐵路限建範圍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況加以衡量,均是最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被告國產局雲林分處主張欲分配取得全未禁止建築之土地,所得利益相較其他共有人而言過鉅,難謂可採。
⑶、至於被告國產局雲林分處主張,如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
地,希望能以變價方式分配價金一節,考量該土地有部分禁止建築任何建物,僅能作為農耕或其他不妨礙高速鐵路通行目的之方式使用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中華民國,被告國產局雲林分處僅為管理機關,要無可能自任耕作或實際使用該土地,以其他方式使用土地(如租賃)對於被告國產局雲林分處之管理增加不便,易於製造其他糾紛,是其主張將編號A部分土地變賣,由其分配價金,亦屬適當。
3、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之狀況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各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以本判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配予原告、被告丁○○、丙○,編號A部分之土地變賣後,將價金分配予被告國產局雲林分處之方式為適當。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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