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下午3時欄一、編號3之證據名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1張」;並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02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裝放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予說明。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及打火機1個並未送驗,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皆仍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53號被告陳榮桂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1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桂前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6號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榮桂於99年10月26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42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克)、塑膠鏟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榮桂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中之自白。│用毒品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尿液編號:I-957)、高│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I-957)各1份。││├──┼───────────┼──────────┤│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前次觀察、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毒品案件之事實。│││表。│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榮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
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