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前約九十二小時三十分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查獲,嗣經警將上開採集之尿液送驗,因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查:被告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參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四七頁)。查該公司上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述綦詳。再觀諸前開檢驗報告可知,被告送驗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六七三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達四七○二ng/ml,兩者均遠超出衛生署公告值(安非他命:五○○ng/ml;甲基安非他命:五○○ng/ml甚多;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扣除為警查獲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之不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違法性,當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所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輔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淨重三公克),業經另案被告 呂淑春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為其所有(分別參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十六頁)且證人 陳麗環 於警詢時亦證稱係另案被告呂淑春所有(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而被告甲○○於偵查時亦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甲○○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且亦係證明另案被告呂淑春犯行之證據,是不應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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