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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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以「伊絲化妝品商行、負責人 林冠志 」之名義向復華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請之支票,及其以自己名義向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所申請之支票,均係交由其妻 吳思韻 (嗣改名 吳亭澐 )保管、簽發,而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則均由吳思韻所簽發,用以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用(即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支票)及向臺灣蔻思邁爾公司購買商品之價金(即附表編號第四號之支票),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某時許,前往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針對附表編號第三號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記載「大約去年(按指九十三年)十二月不知外面家裡不見」等語,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前往復華銀行新莊分行針對附表編號第一、二、四號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記載「大約去年(按指九十三年)十二月不知家中還是外面不見」等語,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蔻思邁爾公司人員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均遭退票,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士林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如下:㈠被告林冠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 林金玉 於警詢時之證詞。㈢證人即臺灣蔻思邁爾公司臺北營業處處長 林文川 於之警詢時之證詞。
㈣證人吳思韻於警詢時之證詞。
㈤附表編號第一、二號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㈥附表編號第三號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㈦附表編號第四號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在一張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同時申報附表編號一、二、四號三張支票遺失,並請警察局人員予以偵查,乃基於同一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所為,應僅論以一罪。又其先後二次申報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申報遺失之誣告犯行,與其針對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支票申報遺失之誣告犯行,因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按犯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已自白犯罪,而合於前開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未指定犯罪誣告他人犯罪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清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蔻思邁爾公司相關款項,本院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一│AC0000000│94.04.10│8017元│復華銀行新莊分行│├──┼─────┼────┼────┼────────┤│二│AC0000000│94.04.22│4524元│同上│├──┼─────┼────┼────┼────────┤│三│0000000│94.04.14│9070元│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四│AC0000000│94.03.31│30000元│復華銀行新莊分行│└──┴─────┴────┴────┴────────┘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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