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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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花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泰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8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花簡字第32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備註欄所示紙張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甲○○與丙○○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1月前曾同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知悉他人之居所地址、車牌及手機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竟未在合法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對丙○○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丙○○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丙○○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及在如附表一所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言語及張貼文字之方式辱罵丙○○、以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文字指摘丙○○之不實事項,而使公眾得閱覽之方式散布於眾,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並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丙○○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非法利用丙○○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88、115至12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曾交往同居,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紙張均為其所書寫及張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未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辱罵告訴人行為,是告訴人罵我,我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4紙張係因告訴人先對我說難聽的話,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是我工作會經過的地方,我並未跟蹤騷擾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月前曾同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告訴人使用之機車車牌及手機號碼(號碼均詳卷)為告訴人個人資料,其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紙張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至22、24至3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4備註欄所示紙張扣案為憑(見警卷第32、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附表,經公訴人以論告書補充,並有上開證據為佐,經核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其法律適用,爰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北港香爐」係表示對女性私生活隨便之暗喻,有污蔑他人之意思甚明,並屬粗魯不雅之文句。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111年1月分手後,被告自同年3月會到本案居所及我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工作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工作處)外辱罵我「幹你娘」、「臭雞巴」,大約每周2至3次,最近1次是同年6月16日等語(見警卷第10至15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11年3月10日前後有到本案居所罵丙○○「幹你娘」、於1週前(警詢筆錄製作日期111年6月19至20日之1週前即同年月12日前後)至本案工作處罵丙○○「臭雞巴」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是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3月10日、同年6月12日前後某時許,至本案居所、本案工作處辱罵證人丙○○「幹你娘」、「臭雞巴」等言語,應認證人丙○○上開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遭被告辱罵如附表一編號1、3「行為」欄所示貶損其名譽之言語部分可採。又被告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紙張為其親自書寫張貼一情,業如上述,準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對證人丙○○辱罵「幹你娘」、「臭雞巴」之言語,且張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指摘證人丙○○為「北港香爐」之文字,自足以對證人丙○○之名譽造成損害,貶低其社會評價,此部分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所謂「指摘」,係指出摘發,即就某特定事實予以揭發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查被告既自承其知悉證人丙○○使用之手機及機車車牌號碼、本案居所地址,而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紙張均為其所書寫、張貼等情(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84至87頁),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紙張,記載證人丙○○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本案居所地址及指摘「無照又酒駕」、「無能警察抓不到我」等文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紙張,則記載證人丙○○使用之手機號碼、本案居所地址及指摘從事性工作內容等文字,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公眾得出入地點,張貼記載證人丙○○使用之手機、機車車牌號碼、本案居所地址之紙張,而該等資料為證人丙○○之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證人丙○○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證人丙○○有無照酒駕及從事性工作等文字,且證人丙○○亦證稱上開事項均非事實(見警卷第10至15頁),是認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紙張,已使不特定人識別關於證人丙○○之個人資料,且以文字散佈、指摘證人丙○○有上開不實事項,貶低其社會評價,此部分應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四)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向被告表示不要再騷擾我,被告行為違反我意願,使我心生畏怖、晚上失眠,且嚴重影響我日常生活等語(見警卷第10至15頁),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20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我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紙張後,丙○○有告訴我不要太過分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堪認證人丙○○上開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如附表一所示反覆、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而使其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等語可採。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既知悉證人丙○○明確表達拒絕被告對其為騷擾行為,仍持續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如附表一所示辱罵、貶抑之言語及出示有害其名譽之紙張,所為係與性別有關之活動,且頻率、數量非低,已使證人丙○○相關日常生活受影響,該當上開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此部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跟蹤騷擾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固以上詞置辯,並提出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為佐,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證詞內容,係關於其夫與證人丙○○之糾紛,且就其親眼見聞被告與證人丙○○間發生爭執部分,則係000年0月間在其住處所發生之情事,經核與本案事實均無關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警詢中既已自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有辱罵證人丙○○如附表一編號1、3之言語,然於本院反口改稱係證人丙○○對其辱罵,然其所提出上開證人乙○○證詞無從為其辯解之佐證,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係因證人丙○○先對其講難聽的話,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且否認具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為確構成本案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曾同居,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本案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論科。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查被告本案跟蹤騷擾犯行,其時間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6月12日前後,而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下述),故逕行適用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2、114頁),並經被告為答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本案行為,外觀上縱可分割為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公訴意旨就前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見警惕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竟公然以如附表一所示言語、文字侮辱告訴人,並張貼記載如附表一所示詆毀告訴人名譽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等文字之紙張,嚴重侵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且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均應非難。被告於警詢固能坦認客觀犯行,然於本院改口否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表示其害怕見到被告,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希望被告進去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收入不固定,有工作則收入約一天新臺幣2千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其除上開構成累犯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備註」欄所示紙張共5張(見警卷第32、34至37頁),為被告所書寫、張貼,屬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及論告書補充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的憑信性,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申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尚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供述、證人丙○○警詢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表、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被告固承認如附表二所示紙張為其所書寫,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住處整理隨身包內發現如附表二所示紙張,因為我只有工作時會將隨身包放在機車踏墊上,脫離我的視線,其他時間我都隨身攜帶,被告又常到工作處找我,所以我覺得被告是於111年4至5月間,趁我工作將隨身包放在機車踏墊上時放入等語(見警卷第12頁)。依證人丙○○之證述,僅可認定此為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及推測內容,揆諸上揭說明,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然依被告警詢供述:我於111年3、4月將如附表二所示紙張放在本案居所紗窗,並未放在丙○○包包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為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自難以證人丙○○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二)至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於110年住在本案居所期間,書寫如附表二所示紙張,放在本案居所書櫃內忘記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固於被告上開警詢所述不同,然依現存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供述不清而遽以上開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行為備註1111年3月10日前後某時許丙○○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外以「幹你娘」辱罵丙○○0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花蓮縣東華大橋之西瓜園工寮張貼記載丙○○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車號詳卷)、本案居所地址,並指摘其無照又酒駕內容之紙張詳警卷第37頁,編號6之扣案紙張1張3111年6月12日前後某時許丙○○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工作處外以「臭雞巴」辱罵丙○○4111年6月12日前後某時許花蓮縣壽豐鄉平和一街、平和車站、光榮橋之電線桿上張貼記載丙○○使用之手機號碼(號碼詳卷)、本案居所地址,並指摘其北港香爐及從事性工作之紙張詳警卷第32、34至36頁,編號1、3、4、5扣案之紙張共4張附表二時間地點行為備註111年3、4月間本案居所出示有害丙○○名譽之紙張詳警卷第33頁,編號2扣案之紙張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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