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超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0年12月25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肇事逃逸、轉讓禁藥、強制性交、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各犯罪時間間距,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刑4年,此部分於之前定刑時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肇事逃逸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9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110年11月16日同左110年12月25日⑴編號1已執畢。⑵編號1至3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轉讓禁藥有期徒刑7月109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111年2月23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111年6月23日3強制性交有期徒刑3年2月109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111年8月16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111年12月14日4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有期徒刑1年4月110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號112年9月15日同左11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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