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林家緯 犯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家緯分別為下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19時期間之某時許,自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居處之頂樓,踰越戶戶相鄰之女兒牆(即建築物頂樓外圍的矮牆,下同)而侵入同巷弄104號 劉春玉 住處(下稱甲住宅)頂樓,再開啟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劉春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裝有現金2萬元之紅包袋,得手後旋即循原路返回其住處。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111年2月中旬起至3月13日11時期間之某時許,自其上址居處頂樓,踰越戶戶相鄰之女兒牆而侵入同巷弄100號 王玉琴 住處(下稱乙住宅)頂樓,再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王玉琴置於1樓面額6,000元之振興五倍券、裝有現金1,000元之紅包袋、110年11-12月統一發票1張(部分內容模糊;中獎別:六獎),得手後旋即循原路返回其住處,並於同年3月14日12時9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開立該發票之燕巢農會生鮮超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補發開票,復於同年3月18日16時1分許,持往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領獎200元。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3月13日傍晚某時許,自其上址居處頂樓,踰越戶戶相鄰之女兒牆而侵入同巷弄96號 葉采菱 住處(下稱丙住宅)頂樓,再開啟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葉采菱所有之撲滿1個(內有現金500元)、任天堂SWITCH遊戲機1台、 愛瑪仕 皮帶1條、香奈兒包包1只、金手鍊1條、香奈兒項鍊1條、 喬治傑生 項鍊1條、愛瑪仕手環1只(起訴書僅記載「首飾及金飾1批」,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循原路返回其住處,並於同年3月13日某時許,將竊得之金手鍊1條持往 金宏鎂 珠寶銀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變賣得款2萬0,130元,愛瑪仕皮帶1條、香奈兒包包1只、香奈兒項鍊1條、喬治傑生項鍊1條、愛瑪仕手環1只則持往達麗全新二手名牌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變賣得款3萬元;復於同年3月14日某時許,將任天堂SWITCH遊戲機1台持往艾爾巴數位通訊行新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變賣得款3,700元。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某時許,自其上址居處頂樓跨越防火間隔至後排透天厝之同巷弄66號,再踰越戶戶相鄰之女兒牆前往同巷弄56之1號 洪枝源 現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 丁建物 )頂樓,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2支、T型扳手1支,破壞頂樓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再以上開工具先後拆卸竊取各樓層之不鏽鋼門5扇、鋁門窗6片、分離式冷氣機2台、窗型冷氣機2台,並竊取現場搜得之水果刀1把,再將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1只、上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2支、T型扳手1支及漁夫帽、手套等物留置於現場後,將丁建物1樓後門虛掩未上鎖而先行離去;復於同年3月24日12時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返回丁建物,將已拆卸之不鏽鋼門5扇及分離式冷氣機1台載運離去,並持往觀音橋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變賣得款7,294元;並於111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某時許將鋁門窗6片攜離現場;其餘已拆卸之分離式冷氣機1台、窗型冷氣機2台及搜得之水果刀1把,則未攜離。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3日9時至22時期間之某時許,自其上址居處頂樓跨越防火間隔及女兒牆而侵入後排透天厝之同巷弄66號 洪麗 珠住處(下稱戊住宅)頂樓,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園藝修枝剪1支,破壞窗戶鋁條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洪麗所有之舊式1元硬幣及招財貓撲滿內之硬幣(起訴書誤載為撲滿本體,應予更正)合計2,000元、紙鈔3,000元、硬幣2袋(合計2,000元)、金戒指1枚、項鍊2條,得手後旋即循原路返回其住處。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3月26日晚上
某時許,自未上鎖之後門再度進入丁建物,並於屋內搜尋物色可拆卸之鋁門窗,尚未得手之際,適警獲報到場,發現竊嫌行蹤,經警追逐後,林家緯仍自頂樓逃逸。
二、嗣劉春玉、王玉琴、葉采菱、洪枝源、 洪麗珠 等人發覺遭竊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過濾追查,均未發現可疑犯嫌,研判係具有地緣關係之人所為;復依上開㈡中獎發票明細資訊,循線調閱竊嫌補發中獎發票及領獎之監視器畫面,並比對上開㈥員警追逐竊嫌之密錄器畫面,及A車承租人資料後,認林家緯涉有上開㈡、㈥等嫌,乃於111年4月21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家緯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林家緯始坦承上開各次犯行,並經警扣得上開園藝修枝剪1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ASUS金色手機1支、Nikon相機1台及電池1個,復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觀音橋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不鏽鋼門5扇(已發還洪枝源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春玉、葉采菱、洪枝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家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緝卷第12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偵
卷第65頁至第69頁、審易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68頁、審易緝第118頁、第126頁、第132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春玉、葉采菱、洪枝源、證人即被害人王玉琴、洪麗珠、證人 陳展蔡孟勳黃群 祐、 劉宏珍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偵卷第79頁】,並有甲、乙、丙、丁、戊等住宅及建物之現場照片、觀音橋資源回收場及燕巢農會生鮮超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遠麗米濱全新二手名牌館(裕誠店)進貨證明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來源合法切結書、金宏鎂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員警製作之簡易地圖、國稅局提領發票系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3004000號鑑定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住處、頂樓及搜索扣押之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5頁、第17頁至第33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77頁至第243頁、偵卷第41頁至第57頁、審易卷第25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撲滿1個,及事實欄一、㈤所竊取
之舊式1元硬幣及招財貓撲滿內硬幣,起訴書並未認定上開財物之實際數額,惟事實欄一、㈤告訴人洪麗珠表示撲滿內約有2至3千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審易卷第259頁】,而此亦為被告所認,並供稱事實欄一、㈢之撲滿內硬幣約500元等語【見審易緝卷第126頁】,又因事實欄一、㈢、㈤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就遭竊硬幣數額提出足資證明確實金額之憑據,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所竊取金額,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竊得之硬幣部分,分別為500元、2,000元,並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予說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
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該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攜帶兇器,先踰越頂樓牆垣,再毀壞丁建物頂樓鐵門後開門入內行竊,並未踰越門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⒉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進出丁建物
而分次竊取及搬運財物,竊得不鏽鋼門5扇、分離式冷氣機2台、鋁門窗6片、窗型冷氣機2台及水果刀1把,該數個自然意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其各行為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論之。至被告竊取窗型冷氣機2台及水果刀1把部分,雖未據起訴,及起訴書僅起訴被告竊取分離式冷氣機1台並載運變賣,漏論被告所竊取置放於現場之另1台分離式冷氣,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⒊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11年2月4日),而其後上述假釋經撤銷,於112年9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14日(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緝卷第151頁至第173頁】,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均不構成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案件業於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所為本案6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可疑犯嫌,員警雖於111年3月26日晚間獲報前往丁建物察看,適見竊嫌自丁建物頂樓逃逸之情形,然因光線昏暗僅見竊嫌身形,無法辨識其面貌,又員警雖研判係具有地緣關係之人所為,惟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迄警依中獎發票之補發及領獎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密錄器畫面及A車承租人資料後,再比對員警於111年3月26日追緝竊嫌之衣著特徵,始認被告涉有嫌疑,而於111年4月21日6時50分許前往被告居處查緝,被告即均坦承各該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1月1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520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審易卷第81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員警僅就事實欄一、㈡、㈥部分掌握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其餘一、㈠、㈢、㈣、㈤部分,係因地點鄰近,且被告具地緣關係而主觀上形成被告可能涉案之單純懷疑,經追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犯行,難認員警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發覺犯罪之人。至員警雖採集遺留在丁建物之手套送驗,檢出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惟鑑定書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見偵卷第39頁至第57頁】,而被告於同年4月21日警詢時,即於員警未知悉犯罪之人前主動供出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是以,堪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事實欄一、㈠、㈢、㈣、㈤之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
於112年4月28日發布通緝,於112年9月14日為警緝獲,有本院傳喚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4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417100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2年橋院雲刑玄緝字第190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51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第283頁至第292頁、審易緝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1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毀壞門扇及侵入住宅等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不鏽鋼門5扇,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洪枝源領回,及分離式冷氣機1台、窗型冷氣機2台及水果刀1把未及攜離現場,業經告訴人洪枝源陳述明確,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餘各次竊得財物均未經發還,及除被害人洪麗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程人員,月收入4萬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緝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6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暨對社會所造成危害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9萬元、紅包袋1只;事實欄
一、㈡所竊得之6,000元之振興五倍券、現金1,000元、紅包袋1只及中獎統一發票1張;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撲滿1個及現金500元、任天堂SWITCH遊戲機1台、愛瑪仕皮帶1條、香奈兒包包1只、金手鍊1條、香奈兒項鍊1條、喬治傑生項鍊1條、愛瑪仕手環1條;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不鏽鋼門5扇、分離式冷氣機2台、鋁門窗6片、窗型冷氣機2台及水果刀1把;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硬幣4,000元(含舊式硬幣、撲滿內硬幣及硬幣2袋)、紙鈔3,000元、金戒指1枚、項鍊2條,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
⒈現金9萬元、紅包袋1只、6,000元之振興五倍券、現金1,000
元、紅包袋1只、撲滿1個及現金500元、硬幣4,000元、紙鈔3,000元、金戒指1枚、項鍊2條、鋁門窗6片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被告固辯稱金戒指1枚、項鍊2條業已變賣,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竊取之物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且認宣告沒收原物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統一發票1張業經被告持以領獎得款200元;任天堂SWITCH
遊戲機1台、愛瑪仕皮帶1條、香奈兒包包1只、金手鍊1條、香奈兒項鍊1條、喬治傑生項鍊1條、愛瑪仕手環1條、不鏽鋼門5扇、分離式冷氣機1台分別持往金宏鎂珠寶銀樓、達麗全新二手名牌館、艾爾巴數位通訊行新興店及觀音橋資源回收場等店家變賣,取得贓款2萬0,130元、3萬元、3,700元、7,294元,而該等贓款均由被告花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陳展、蔡孟勳、 黃群祐 、劉宏珍供述在卷,並有前揭遠麗米濱全新二手名牌館(裕誠店)進貨證明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來源合法切結書、金宏鎂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佐,而案發後員警前往觀音橋資源回收場查扣事實欄一、㈣遭竊之不鏽鋼門5扇並返還告訴人洪枝源等節,亦如前述,堪信被告已未保有前述財物之原物,然被告既因變賣上述財物而分別獲取200元、2萬0,130元、3萬元、3,700元、7,294元現金,本院乃認此部分所變得現金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併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竊取而未及搬運離開現場之分離式冷氣機1台、窗型冷氣機2台及水果刀1把,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園藝修枝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一、㈤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2支
、T型扳手1支、黑色側背包1只、漁夫帽、手套等物,雖經被告留於現場,但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ASUS金色手機1支、Nikon相機
1台及電池1個,核與本案並無關聯,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 林家緯犯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萬元及紅包袋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林家緯犯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面額新臺幣陸仟元之振興五倍券、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紅包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林家緯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撲滿壹個、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林家緯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鋁門窗陸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林家緯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園藝修枝剪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金戒指壹枚、項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㈥林家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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