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玉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0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復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2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業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0號被告王錥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1(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錥明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0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錥明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中興路工地飲用含酒精飲料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16時30分許酒後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6時37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公路296.8公里處北向車道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1.23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錥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簡淑如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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