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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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5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宜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君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拾獲
翁奸雄 遺失之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19
日16時1分許,持上開健保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甲仙郵局,向郵局行員出示上開健保卡,使行員信其為有權提領翁奸雄之振興五倍卷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翁奸雄之振興五倍卷予蔡宜君。嗣翁奸雄發現健保卡遺失而補辦後,前往郵局欲領取振興五倍券,經行員告知業經他人盜領,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蔡宜君涉有重嫌遂通知其到案說明,蔡宜君乃主動交付上開健保卡予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宜君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奸雄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振興五倍券簽收領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健保卡,復持之向郵局行員出示而詐得告訴人之振興五倍券,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另所侵占之健保卡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詐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志工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無前科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侵占之健保卡業經告訴人領回,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部分,固有認為差額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但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目的,既在使「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則逕予剝奪和解所認定之被害金額,同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如一概要求和解金額與實際犯罪所得間之差額均應沒收,除在實際犯罪所得不易認定之情形,徒增犯罪所得認定或估算之困擾,並使和解簡化紛爭之功能打折外,被害人如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和解金額之犯罪所得,國家卻將高於和解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一併沒收或追徵,反易致國家因此坐享犯罪所得,自有悖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目的,故被害人如已考慮簡化紛爭,藉由和解合理拋棄部分損害賠償之權利,即應認為此部分損害縱為犯罪所得,但已不至使犯人坐享犯罪成果,同時能兼顧被害人保護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由法院裁量免予沒收。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為: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詐得面額5,000元之振興五倍券,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當場由被告依調解內容賠付告訴人2,000元完畢,告訴人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當可認定告訴人有意簡化紛爭,除欲以金錢賠償代替本案遭詐領振興五倍券之原物返還外,亦不欲就高於2,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請求賠償,雙方此等考量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認被告依調解筆錄賠付2,000元予告訴人完畢,即已滿足告訴人利益之保護,並可兼顧訴訟經濟,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高於此數額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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