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猶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12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9號被告吳金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1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12罐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6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金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檢察官簡淑如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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