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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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偉一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偉一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46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其認行駛途中險與 劉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乃騎乘甲車追逐乙車,並於同日7時46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通樹路口前將乙車攔停,許偉一下車與劉珊爭論之際,見乙車副駕駛座上置有GUCCI牌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內有香奈兒牌零錢包1只(價值3萬元)、現金28萬元、郵局提款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7時48分許,趁劉珊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沿乙車左側車身往車尾方向巡視車況,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開啟乙車副駕駛座車門,搶得該GUCCI牌包包後,旋即轉身返回甲車,劉珊見狀即上前抓住許偉一之衣角,惟許偉一仍加速騎乘離去,劉珊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 嗣許偉 一得手後取出現金5萬元花用,並將附表所示財物棄置於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三路與新中六街旁之空地草叢內;經劉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甲車車號及車主後,於同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昭來商旅」203號房拘提許偉一到案,並經許偉一於同日12時47分許,偕同員警前往上開棄置地點尋獲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劉珊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珊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偉一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95頁第96頁、審訴卷第58頁、第64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珊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偕警取贓照片及棄置地點之地圖、被告破損衣角之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財物,竟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曾犯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訴卷第71頁至第97頁】,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現金5萬元已花用殆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不知去向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及按摩師,月收入約3至6萬元,雙親均歿但需扶養罹癌姑姑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鎖骨斷裂未癒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66頁至第6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所搶得之GUCCI牌包包1只、香奈兒牌零錢包1只、現金28萬元、郵局提款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經查:
㈠其中現金5萬元部分,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附表所示之GUCCI牌包包1只、香奈兒牌零錢包1只、現
金23萬元、郵局提款卡1張,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發還
告訴人,惟該等卡片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又告訴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1GUCCI牌包包1只2香奈兒牌零錢包1只3現金23萬元4郵局提款卡1張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