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一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一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一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有所重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7月│107年9月│本院107年度│108年1月│本院107年度│108年2月│││一級毒││26日│審訴字第1085│30日│審訴字第1085│24日│││品│││號││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7月│108年2月│本院108年度│108年7月│本院108年度│108年8月│││一級毒││17日至18日│審訴字第402│25日│審訴字第402│20日│││品││間之某時許│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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