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清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旁某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於施用海洛因完畢1至2分鐘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0042公克,驗餘淨重0.0002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
1組,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清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偵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320號鑑驗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路旁因行跡可疑而為員警盤查時,在員警查獲相關施用毒品跡證前,自行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針筒及吸食器等物予員警,並坦承施用一、二級毒品及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係擔任高爾夫球場桿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42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認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000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
1組,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本件施用一、二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