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鵬宇明知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分別於
106年6月1日、106年7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暨檢附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鵬宇無償轉讓提供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助長愷 他命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年僅19歲,本件轉讓數量尚屬輕微,暨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59號被告陳鵬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苗43線上館段旁空地,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少年王○傑施用。嗣因少年王○傑於106年5月18日遭查扣毒品愷他命咖啡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王○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足資佐證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鵬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從而,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後法)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之罪,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皆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應依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嫌論處。本案受轉讓愷他命之少年王○傑雖係時年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若干予少年王○傑施用,依前揭判決要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另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證),則依同一法理,本案被告轉讓偽藥(毒品)之行為,亦屬對向犯罪結構關係,依上開決議,亦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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