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13日至108年4月12日止,現仍於緩起訴中;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劉志強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6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考,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㈡查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竟不思戒除毒癮,再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被告劉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國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13日至108年4月12日止,現仍於緩起訴中。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10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志強經傳喚未到,然依下列證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被告於106年8月16日10時25分│││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尿│││聯(檢體編號:00000000│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之│││8號)。│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驗報告(檢體編號:10600│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028號)1份。│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前科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劉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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