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30號),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15時15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楊湘雯通譯林映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宏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孔祥傑 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宏仁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台北中華新館)」內,因細故與孔祥傑發生爭執,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玻璃杯及鐵製廣告外框毆打孔祥傑,致孔祥傑受有額頭紅腫、兩側前臂多處紅腫、左前臂表淺性撕裂傷、右手第五手指破皮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楊湘雯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陳宏仁應自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孔祥傑新臺幣(下同)參仟伍佰元至滿叁萬伍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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