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原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樟仕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樟仕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樟仕昌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被告樟仕昌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樟仕昌(於民國106年6月29日退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自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量販店附近某停車場,搭乘友人 沈博偉 所駕駛車輛至同區中壢火車站途中,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7日,經陸軍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樟仕昌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17日│││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1,454ng/mL陽性反應之事│││(送驗編號:58R-H188)│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