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6年聲搜字第781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甫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聚眾賭博之違法性,且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及個人身心健康均有不良影響,竟仍再為本案之犯行,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本次犯罪所得應為2097元,然被告並未實際拿到錢
,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及扣案之簽單照片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第17頁),被告犯本案聚眾賭博罪,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23號被告陳桂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貞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以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
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千7百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萬7千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可得68萬元;如未簽中,則由陳桂貞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6年11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簽注單1張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桂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陳桂貞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請以1罪論處。被告陳桂貞所犯上開3罪,係1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經營賭博之不法犯罪所得2,09
7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