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亮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八九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亮文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亮文㈠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㈡復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㈢再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七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㈣又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八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確定;㈤另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四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並與㈤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詎邱亮文仍不知悔改,其與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大台北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台北公司)之負責人 林政雄 因停車糾紛,關係不睦,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邱亮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
下午十一時許,攜帶木棒進入大台北公司,揮舞木棒並向大台北公司之員工 呂佳 紘、 劉志濠 、 吳宗軒 恫稱:「你們的車不要亂停,如果再亂停,我就要給你們處理,我東西都準備好了,你們不要逼我砸車,我會砸整排,你們一個都不要跑」、「如果你們的車再這樣亂停,我會找人來處理你們」等語,使 呂佳紘 、劉志濠、吳宗軒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邱亮文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
七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發射鋼珠擊向停放於上址前、林政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政雄。
㈢邱亮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
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附近,停車後攜帶木棒進入大台北公司內,向林政雄及大台北公司之員工 鍾峻民 、 李利偉 恫稱:「你好膽就出來」等語,復返回上開小客車,將上開木棒置於上開小客車內,改持上開空氣槍,再度進入大台北公司內,向林政雄、鍾峻民、李利偉恫稱:「你不要走,我馬上叫人來,等一下我的人就來了」,使林政雄、鍾峻民、李利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嗣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
時四十五分許,前往邱亮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住所及其所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邱亮文所有上開木棍一支、空氣槍一把(含鋼瓶一罐、鋼珠十四粒),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呂佳紘、劉志濠、吳宗軒、林政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紘、劉志濠、吳宗軒、林政雄、鍾峻民、李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警鑑字第○○○○○○○○○○號鑑驗書各一份、扣案物照片六幀、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六幀、車窗毀損照片三幀。
三、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你們的車不要亂停,如果再亂停,我就要給你們處理,我東西都準備好了,你們不要逼我砸車,我會砸整排,你們一個都不要跑」、「如果你們的車再這樣亂停,我會找人來處理你們」等言詞,恫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㈢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恐嚇犯行,同時恐嚇呂佳紘等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停車糾紛即對告訴人等為本件恐嚇、毀損犯行,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遭毀損而受之損失情節,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恐嚇、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木棍一支。
附表二:空氣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含鋼
瓶一罐、鋼珠十四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