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由土城區往三峽區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4段293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或標誌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暨其智識程度及駕駛能力等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以約時速8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駛,嗣於行經上述地點時,適有未領有駕照之少年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同向道路最外側車道迴轉,甲○見狀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及丁○○所騎乘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滑行,丁○○當場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腦室出血、頸椎第二及第四節骨折、左耳撕裂傷、四肢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有創傷性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左側肢體無力及右側肢體協調障礙之情狀,復經陸續復健後,仍因重度腦外傷而有明顯認知行為障礙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之法定代理人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害人丁○○受傷情狀指述明確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摘錄之畫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
101年12月12日、102年1月16日、102年2月22日、102年3月21日、102年4月1日、102年5月24日、102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2年5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回復意見表、103年3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及病歷資料3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2年
9月17日(102)醫事字第1224號函附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102年11月21日(102)醫事字第1524號函附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丁○○因上開車禍所造成頭部外傷導致腦部廣泛性軸突損傷併多發性顱內小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個性行為改變等情狀,經復健治療後,在肢體動作及認知行為方面功能均有持續進步,在門診復健期間其平衡功能稍有改善但仍有減損,認知行為方面改善有限,如考量其當初腦傷程度(意識喪失超過1個月,屬重度腦外傷),且發病已逾1年,神經功能恢復已趨穩定等因素,推估被害人丁○○未來仍會遺存輕度肢體平衡協調障礙,以及明顯認知行為障礙,應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等節,業據臺大醫院以103年3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病歷資料等函復明確在卷,是依被害人丁○○上開認知行為障礙之病情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程度,殆無疑問。
㈢再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再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駕駛能力等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之情事;詎斯時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造成其見被害人丁○○駛出時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丁○○人車倒地滑行,被害人丁○○因而受有上揭重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丁○○於車禍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亦應知悉不得貿然於外側車道逕行迴轉,而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發生本次車禍,則被害人丁○○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丁○○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原住民之身分、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與被害人丁○○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丁○○傷害程度,與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駕駛行為確有疏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