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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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易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102年度審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杜易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且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略載為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冤枉的。被告並未侵入告訴人OOO的住宅,而是事先有約,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才進入她家,是告訴人的弟弟OOO開門的。OOO忘了帶鑰匙,所以在OOO開門之後,OOO就叫我們跟他進去。被告認為自己有權進去,因為是告訴人約被告的。被告不需要冒侵入住宅的風險,因為租約大可不簽。告訴人是因為被告對她提告,她才反告被告侵入住宅。被告是被害人,反成被告,三年來一直跑法院,生不如死,請法院公正處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本件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弟OOO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跟被告說,不讓被告上去;我還在用鑰匙開門時,就已經跟被告吵了一下,我有跟他說這是我家,不要上來;我在開門時,被告推我,我就扶住鐵桿,並往上跑,我大姊(即告訴人)知道,打開門讓我進去,然後我和我大姊就把門推著,不讓被告進來等語(參見偵續卷第65頁),且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行之友人OOO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日我是和被告、OOO、OOO在樓下按電鈴,但告訴人不開門,後來OOO回來,OOO在門口講說不讓我們上去,OOO說沒關係上去再講,當時被告和我等人都有上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2頁)。經核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證俱屬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依其等所為證述,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未經同意而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甚明。再者,稽之一般常情,倘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事先相約,告訴人自無不讓被告上樓赴約之理。然本件先係被告等人於樓下按鈴,告訴人均未應答,亦未開啟樓下大門讓渠等進入,此除據上開證人OOO證述在卷外,亦經證人即當日在場之OOO、OO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第96頁背面);嗣被告等人尾隨OOO上樓後,告訴人於開啟二樓樓梯間之房門讓OOO進入後,隨即又關閉而將被告等人阻擋在外,此亦為被告所是認。由上各情以觀,顯見告訴人根本不欲讓被告等人進入其之住宅,方有以上種種拒人於外之表現,核與被告所辯:當日係與告訴人有約,其有權進入云云炯不相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至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OOO回來後,有問被告說「 仙仔 ,你是來打契約嗎」,除此之外,我就沒有聽到他說什麼話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然該證人所述核與證人OOO、OOO之證詞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OOO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其於本案實涉有與被告同時侵入住宅之嫌疑,與本案誠有利害關係,所證不免有迴護自己或偏袒被告之虞,從而其所為證言更難逕予採信,自不得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其所辯各節要非可採,原審詳為調查後,因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