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志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品勝食品行,以載運食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英士路方向行駛欲送貨至客戶處時,於同日8時10分許,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雨農路27巷與雨農路交岔路口時(在雨農路32號旁),理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時,適有無駕駛執照之 李婉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輕型機車沿雨農路往新海路方向駛至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上開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婉如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併神經受損、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輕復氣胸、左脛骨平台線性骨折、左臉撕裂傷及左下肢挫傷、瘀血等傷害。嗣鄭志強肇事後,自行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婉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志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志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婉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01年9月15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5月9日、10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病歷卷1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無論為閃光黃燈或閃光紅燈)之路段,應減速接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巷口駛出進入雨農路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李婉如騎乘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段,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李婉如之行為亦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告訴人李婉如所受傷害發生之原因,自無從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鄭志強受僱於品勝食品行,以載運食品貨物為業,據其供述明白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李婉如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達重傷之程度,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等情。然查,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54年台上字4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李婉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胸、左脛骨平台線性骨折、左臉撕裂傷及左下肢挫傷、瘀血等傷害,固曾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後,於102年9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左手肢為殘廢狀態」等語,然本院就告訴人李婉如所受傷勢及回復情形再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結果略以:㈠目前病患因第一次骨折之後,併發骨折不癒合之併發症,已於102年12月18日行再次手術復位,目前回復情形良好;㈡患者因骨折不癒合,且橈神經麻痺期間一直有在門診持續追蹤,而左手肢殘廢,指的是橈神經麻痺,加上骨折不癒合導致在左手臂失去了手指外展、手腕上舉、肩膀上舉之功能。此一狀況一般是能藉由復健回復功能,但縱使回復,仍會嚴重影響其患肢機能;㈢約莫6至9月的復健,約能回復70%的功能,倘若無患糖尿病,神經回復應該更為良好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9月15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5月9日、10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
1月10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卷1冊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李婉如僅係肢能減損,且經復健,尚可回復達70%之功能,顯然尚未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依上開說明,仍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是告訴代理人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報警並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駕駛汽車因行車疏失而肇事,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兼衡雙方過失程度之情形,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行,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