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上開各罪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8至19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5至26行「嗣為警於同年月17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盤查」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2年11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富國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證據部份另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及「被告陳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被告陳瑞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7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分別於98、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以99年審易字第314號及99年桃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確定;於9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緝字第50號及99年度桃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及99年度簡字第88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7日假釋併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3、14日間某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7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瑞其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供述。│品,且經警查獲並採尿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中和一-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矯正簡表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楊四猛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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