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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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學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猶於晚間駕駛」補充為「猶於晚間7時
30分許飲酒完畢後,駕駛」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美食街」補充為「民生街(美食街)」。
㈢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均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案被告游學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依前述標準可知,其肇事率逾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人車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9號被告游學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2巷9弄13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街33巷37號5樓(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學昌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1年6月8日傍晚,在新北市○○區○○路麵攤飲用啤酒約1瓶半,其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瑞芳區○○街購物,於同日20時左右途經瑞芳區○○街35巷口時為警攔檢,經測試游學昌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學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