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竺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101年2月6日15時4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路○○○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為警當場查獲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101年1月6日15時4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路○○○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為警當場舉發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非原舉發單位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101年2月6日15時46分;況且該路段前不久改為單行道,對駕駛人之宣導期間至101年1月底,在地之吉隆有線電視台亦有報導,則在宣導期間,若有駕駛人行經該路段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警方僅能勸導駕駛人注意,不得逕為舉發開罰。原舉發單位竟將異議人101年1月6日於宣導期間內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日期,逕改為宣導期間屆滿後之101年2月6日,並掣單舉發,實屬不當,故對此裁罰內容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確有於101年2月6日15時46分,在
基隆市○○路○○○巷往中正路方向,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而違規地點即中船路112巷單行道,原為由南往北(中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改向為由北往南(中正路往中船路方向行駛),經基隆市政府於100年12月8日公告在案,並於101年1月1日正式實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6月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10205952號函暨檢附之基隆市政府100年12月8日基府交規貳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有於單行道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間「101年1月6日15時46分」之誤載,已經原舉發單位更正為「101年2月6日15時46分」,並於101年2月6日以更正通知書通知受處分人及原處分機關,有原舉發單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舉發單綜合查詢資料
3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6月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10205952號函覆原處分機關說明誤載違規日期乙情等件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向基隆巿警察局調取本件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前後各
1張單號第RB0000000號、RB0000000號之結果,上開2張單號開立日期確實均為101年2月間,有第RB0000000號、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從而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日期為101年2月6日15時46分無誤,且更正違規日期後之舉發通知單仍具有效力,則原舉發單位警員前揭誤載違規日期之疏失,尚不足據為異議人得免罰之論據。
㈢另按本件違規地點基隆市○○路○○○巷單行道,原為由南往
北(中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改向為由北往南(中正路往中船路方向行駛),經基隆市政府於100年12月8日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100年12月7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於101年1月1日正式實施乙節,有前揭基隆市政府公告在卷可稽,依公告可知,100年12月7日至100年12月31日為公告基隆市○○路○○○巷變更單行道方向使駕駛人知悉,宣導期間內若有駕駛人行經該路段而未依變更後之行車方向行使,警方取締時自僅能以勸導方式提醒駕駛人注意,惟自
101年1月1日正式實施日起,駕駛人行經該路段而不按變更後之方向遵行行駛者,警方自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逕為舉發。故本件異議人認在上開宣導期間內,原舉發單位應以勸導方式代替舉發之辯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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