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聲請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街○巷○號三樓之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同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八分許、同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六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各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之停車場、其前開住處與宜蘭縣○○鎮○○路○段○○○號前遭警查獲、緝獲及經警通知後,採尿送鑑而悉上情,並共計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與止血帶一條。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四份在卷暨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與止血帶一條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咸與真實相符,皆可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聲請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其復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後,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施用海洛因抵癮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末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詳前述,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刑罰之科處及執行後,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猶有長期吸毒抵癮之舉,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此見卷附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一四四九號即明,是應與扣案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及止血帶一條,則據被告當庭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比較│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依從舊從輕原││法條│││則之比較結果│├───┼───────┼────────┼──────┤│修正前│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依修正後刑法││刑法第│同一之罪名者,││,並未較有利││五十六│以一罪論。但得││於被告││條之連│加重其刑至二分││││續犯│之一│││├───┼───────┼────────┼──────┤│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第一項)受徒刑│修正後刑法已││四十七│行完畢,或受無│之執行完畢,或一│排除過失犯構││條│期徒刑或有期徒│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成累犯之規定│││刑一部之執行而│,五年以內故意再│,較有利於被│││赦免後,五年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告│││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加││││以上之罪者,為│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依法綜合比較,因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顯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皆構成累犯,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