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四判決確定日期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審核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本件聲請應屬有據。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五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另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入監執行附表所示之
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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