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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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成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飲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飲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應補充為「於晚間7時4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尚屬輕微,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飲酒至於107年7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方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為其依據,然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7月12日下午5時開始飲酒,喝到約晚間7時20分結束並騎車回家,而後再騎到觀音亭就被警方攔下等語以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之飲酒及初始酒駕時間,顯有所歧異,自有辨明孰為真實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為
107年7月12日晚間7時41分,有上開酒精測定記錄表附卷可參,而衡諸常理,被告於飲酒完畢後,尚須前往牽車,發動引擎離去,而在遭警方攔查後,警方亦須先與確認被告身分並將酒測器歸零,方能為被告進行酒測,豈可能於當日晚間7時40分被告飲酒完畢,警方旋於當日晚間7時41分即為被告實施酒測?從而,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飲酒及初始酒駕時間為可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容有未洽,爰依法更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被告張成堤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成堤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下午5、6時許起,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0段000巷之某觀音廟飲用啤酒1瓶多,飲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駛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0段000巷與大興路000巷口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成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簡恬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