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純羚 被上訴人 鄭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9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927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內泛稱:「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927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為此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法定20日內之期間,依首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王兆飛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啟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