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鴻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應增列「被告周鴻文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最重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最高額亦提高至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應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被告周鴻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142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文自民國100年9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綠園道附近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1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里區○○路142巷7號住處。嗣於同日0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且車行狀態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而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鴻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鴻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檢察官王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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