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堂
黃國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0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義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楊義堂、黃國偉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黃國偉、楊義堂雖均坦承犯行,然其等學歷分別
為大學畢業、大學肄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顯具有相當學識,況其等年輕力壯,不知尋求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或轉手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逃避犯罪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警方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又被告楊義堂係交付上揭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靜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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