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38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為:「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諸被告甲○○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先偽以被害人女兒就讀學校之教務處老師,來電詐稱:被害人女兒於第一節課後即失蹤,未幾,又有另一集團成員以電話嚇稱:已將被害人女兒強押在手,要求支付贖款等詞,嗣被害人即先行匯出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理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雖係以偽稱:加害被害人女兒之虛假事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然該等言語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甚至因而匯款,衡之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屬恐嚇取財犯行,而非詐欺取財之罪;是被告甲○○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出租郵局帳戶予上開恐嚇取財集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出售帳戶所得之利益不多,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非鉅,且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帳戶立即遭凍結而未受有金錢損失,暨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素行 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並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謀一時小利,,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並予賠償,詳如前述,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且支付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認尚無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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