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855號、96年度偵字第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他人以租用之方式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使用,顯為不法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9月29日某時,由某年籍不詳之男子帶往和宇寬頻六合店(地址不詳)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不詳年籍之男子使用。 嗣某 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乙○○、 周志雄 、丙○○聯絡,分別詐騙被害人乙○○、周志雄、丙○○27萬3000元、3萬元、43萬643
6元得手。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惟被告之住所為屏東縣○○鎮○○路○○○巷○○號,其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予某年籍不詳之男子之地點不詳,犯罪行為地不詳。而被害人乙○○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中正路上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之ATM匯款至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內,另被害人周志雄係在台北縣蘇澳鎮某郵局之ATM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丙○○係在台北市北投文林郵局及台北市天母之台新銀行等處ATM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犯罪之結果地在台北縣、台北市,此有戶籍查詢資料1份、警詢筆錄4份在卷可按。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住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處所,本院對上開案件自屬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