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27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甲○○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個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因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業於當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另由本院以同案號判決諭知不受理,而應予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未思即時救助被害人,置被害人之身體安危不顧,原不值寬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幸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被害人當庭亦陳稱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且斟酌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須獲得薄懲,較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60個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