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呂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呂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3行補充「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詹呂合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
1份在卷足參,是其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免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被告 詹呂合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呂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03年1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前,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呂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林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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