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於民國94年5月起受僱於益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材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該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元月起至同年5月26日止,藉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6,246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嗣因乙○○為掩飾犯行並取信益材公司,僅繳回部分款項予益材公司,於97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益材公司與客戶對帳後,始察覺有落差,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益材木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賴裕文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益材木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益材木業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廠商簽收文件、應收帳款收回差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上開其業務上所陸續收取持有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達506,246元,所生之損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0萬元,並當庭提出新台幣10萬元之客票兩張予告訴人,承諾於近日內給付剩餘之6800元等,告訴人於當庭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其犯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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