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被告 姚勝凱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勝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於其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7之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8日23時2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時間,為警盤查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分於10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101年12月8日23時20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2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2次為警採尿送驗,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26日12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101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意旨雖載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時間為10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然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在卷,是無證據證明確是此一時間,依上揭函示意旨,僅足認定被告係於101年10月26日12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因雙主修學分較多須就讀5年方得取得雙主修學位,如按原裁定其須入所接受勒戒處分,將致其無法就學而斷送學業,葬送前途;雖幸受檢方逮捕得以夢醒脫離毒海,惟今若無法繼續就學入所觀察,其認處分稍重,祈高抬貴手;又其生於單親家庭,自幼由母交由爺奶照顧,事發時使二老失望至極,且因居住異地使渠每日擔心;其已於春節間返鄉將毒癮戒除,期間因昏睡數日操勞二老,又意外聽見啜泣及自責,見渠拭淚之貌,深感慚愧;其亦受校方懲處及教育部發文接受每月驗尿及每周心理輔導,祈得輔為佐證已戒除毒癮,及賜予其盡子孫之孝道、求學之路,懇請拜託,如蒙予其機會,當盡力苦讀,盼得服務社會,不負眾望等語。
四、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101年10月26日12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25日17時15分許,為警於其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7之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㈡101年12月8日23時2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盤查而查獲。被告先後於前開10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101年12月9日由警方採集之尿液,經分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1A3002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卷第11、2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1日UL/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3618)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3618)(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1號卷第56、58頁)等各一紙在卷可稽,其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諭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若入所觀察將無法繼續就學,其認處分稍重,且其已於春節間返鄉將毒癮戒除並受校方懲處及每月驗尿、每周心理輔導,佐證已戒除毒癮,請求賜其盡子孫之孝道、求學之路等情;惟審酌被告本件方於101年10月間施用毒品及持有多量毒品遭警查獲,隨即又於同年12月初再因行跡可疑並隨身持有毒品、毒品器具遭警攔檢查獲,足見被告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習慣,而顯達難以自拔之程度,自有予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抗告意旨空言其春節間返鄉已自行戒除毒癮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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