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原告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韋成
被告 楊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定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定房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其變更為被告連帶給付之部分,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為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其減縮金額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楊勝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就楊勝智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勝智、李定房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油罐車)及DV-8323號車輛(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53公里900公尺處,李定房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李定房遂立即向左方閃避,導致行駛在其左後方即右側第2車道之楊勝智閃避不及,楊勝智駕駛之系爭油罐車因而失控撞擊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車輛),該車因此全損不堪使用。原告因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原告車輛殘值300,000元、10日之營業損失50,000元、車輛拖吊費5,950元、不鏽鋼箱損壞26,250元等共計382,200元之損害,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均有過失,核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楊勝智以: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定房以:伊是被別人撞到,是系爭油罐車撞伊,伊目前生活上有問題,有重大疾病,無法負擔如此高額的賠償,楊勝智看到右前方車道塞車應該也要減速,伊切換車道也有過失,但不應叫伊一個人扛,伊車子也報廢,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勝智、李定房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系爭油罐車及系爭肇事車輛,李定房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左方變換車道時,行駛在其左後方即右側第2車道之楊勝智閃避不及,系爭油罐車因而失控撞擊原告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83頁、證物袋),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楊勝智駕駛之系爭油罐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15:10:04秒許,楊勝智駕駛系爭油罐車行駛在右側第2車道,李定房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駛於楊勝智右前方之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5:10:05秒許,李定房因最外側車道前方堵塞而煞車,楊勝智則仍於右側第2車道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5:10:06秒許,李定房為閃避前方堵塞車輛,而向左切換車道至楊勝智駕駛之系爭油罐車前方,李定房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隨後撞擊系爭油罐車,導致系爭油罐車車輛失控向右前方撞擊停止之車輛,其中包含原告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李定房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應依法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未為之,其因煞車不及即將碰撞前車之際,竟又未依規定禮讓行駛於左後方之系爭油罐車,而立即左轉致發生撞擊,方導致系爭油罐車失控,足認李定房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無疑,原告請求李定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楊勝智駕駛系爭油罐車行駛於右側第2車道,並無超速行駛或危險駕車等違法行為,而依前開勘驗結果,李定房於右前方忽然左轉到與左後方之楊勝智發生碰撞時,僅有不到2秒之反應時間,實難認楊勝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楊勝智抗辯其並無過失等語,應屬有據,其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對李定房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車輛損毀部分,得請求300,000元:
查原告車輛係於106年4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嚴重受損無法修復,原告因此新購車輛等節,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損毀照片、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25、131頁)。又參卷附之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雜誌影本(見本院卷第126頁),可知與原告車輛相同年份、款式之二手車輛於112年1月之市價行情約為290,000元,則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111年10月12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為300,000元等節,尚屬合理。是其請求李定房賠償車輛損毀部分之300,000元,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得請求50,000元:
查原告自111年10月12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新購車輛,並於同年月21日交車等節,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使用車輛之期間為10日。又原告經營寵物安樂園、原告車輛係作為載運寵物遺體所用,因該車不能使用,每日受有5,000元之營業損失等節,亦有原告所提每日營收報表、火化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34至205頁)。則原告請求李定房賠償10日之營業損失共50,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車輛拖吊費用、不鏽鋼箱損壞部分,分別得請求5,950元、26,25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950元,且原告車輛內用以放置寵物遺體之不鏽鋼箱亦因系爭交通事故損壞,受有26,250元之損害等節,亦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李定房賠償之金額為382,200元【計算式:300,000+50,000+5,950+26,250=382,2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定房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9頁,於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定房給付382,2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