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欣炫

被上訴人

即原告許洳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應於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185元,逾期即駁回上訴,該通知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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