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欣炫
被上訴人
即原告許洳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應於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185元,逾期即駁回上訴,該通知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