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慧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慧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肇事時間應更正為「16時12分許」、倒數第2行告訴人傷勢應補充為「前額、雙肩、雙手、雙肘多處挫擦傷、左胸部、後頸部、右足踝多處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簡慧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補充為「簡慧菱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
事者,並配合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為證(見偵卷第13、19頁),足認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任職科技公司(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06號
被 告 簡慧菱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慧菱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段高鐵站第二停車場出入口時,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其應注意汽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適 卓奇勳 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撞擊,致卓奇勳人車倒地,受有前額、雙肩、雙手、左胸部、後頸部、右足踝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卓奇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簡慧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奇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按汽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有過失自明,而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