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2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殷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5,741元,計算至起訴日即112年12月4日,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額數額合計為400,430元(計算式詳見附件,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46,171元(計算式:145,741+400,430=546,171),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僅繳納1,550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4,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