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5月1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規地點為紅線禁止臨停路段,主因右前方機慢車道違規停車車輛太多,警方並無取締,導致右方銀色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突然向伊所騎乘之本件機車靠駛,一時緊急,伊為避免碰撞遂向左閃避一點點,並緊急煞車打右方向燈,準備右靠機慢車道,故伊閃避碰撞是自然反應,絕非有意違規。警方對採證照片中多數車輛違規停車視而不見,導致機慢車道路權受到影響,不管機器腳踏車人民的生命安全,伊無法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本件機車,未在規定車道行駛(即行駛禁行機車車道),而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並不爭執,並有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各
1件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本件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舉發採證照片可知,本件機車當時明顯僅係在中和市○○路禁行機車車道內直行中,未見異議人有任何向左閃躲避讓抑或欲向右駛回正常機慢車道之舉動,且除本件汽車亦係直行而無偏左行駛之情外,本件汽車右後側亦尚有其他機車正常行駛在機慢車道上,並無異議人所指因本件汽車向左行駛而即將發生碰撞之情狀(蓋本件汽車倘原係從路邊或最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其行駛動線勢將先撞擊舉發採證照片中之右後方機車,而非本件機車),足見異議人所辯當時係緊急向左閃避本件汽車,之後旋欲駛回原本車道云云,已顯與舉發採證照片所示現場情形不合,難認可採。況縱令異議人所述經過為真,然小客車本即有從路邊或最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行駛之可能性,而為一般用路人得事先注意察覺上情加以因應,倘異議人騎車當時確有遇本件汽車欲向左行駛,其自應在速限範圍內加速向前超越本件汽車,或應減速行駛俾避讓本件汽車先行,要無僅為貪圖一時便捷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即逕自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理(蓋禁行機車車道既係專供汽車行駛之快車道,則異議人若為閃避本件汽車即突然變換車道向左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則其後方車況自較在原機慢車道減速避讓本件汽車更為危險,更有發生車禍之可能)。再異議人所舉當時另有其他車輛違規在路邊停車之情,然依舉發採證照片顯示,各路邊停車車輛既未完全佔據景平路上機慢車道之行駛空間,異議人現實上仍得遵照交通標線等指示在規定車道內行駛,就此僅屬警員在執法取締違規停車部分有無怠惰之責任,同無法解免異議人因本件違規所應裁處之罰責,故異議人所辯皆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