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3號、95年度簡字第31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由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4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6日確定,甫於9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2人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3日12時38分許,由丙○○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甲○○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趁路人乙○隻身行走於該處而疏未防備之際,乃由甲○○以徒手搶奪乙○所有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50元、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迅速逃逸,嗣因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並扣得丙○○作案時所穿著之土黃色上衣、咖啡色長褲、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咖啡色拖鞋,以及甲○○作案時所穿著之紅黑色外套、深色長褲、銀色全罩式安全帽、藍色拖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訴財物遭搶奪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張、現場模擬及查扣證物照片共計10張可資佐證,足供擔保其2人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實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3號、95年度簡字第31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由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4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6日確定,甫於9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2人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先前各有多次毒品、竊盜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僅係因缺錢花用,即共同騎乘機車公然於中午時分搶奪路人之財物,不僅足見其絲毫未有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亦嚴重戕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復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其2人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被告丙○○所有土黃色上衣、咖啡色長褲、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咖啡色拖鞋,以及被告甲○○所有之紅黑色外套、深色長褲、銀色全罩式安全帽、藍色拖鞋等物,雖係被告2人所有犯案時穿著之衣物、鞋子,惟應屬於個人日常生活之穿著用品,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上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98年5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