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奇穎 律師
莫詒文 律師被告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依兩造間之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入會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於終止會員資格時返還入會保證金,嗣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日具狀主張追加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而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金額,兩者均為本件原因事實之一部,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83、8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透過訴外人即當時負責人 詹裕琛 之特別助理乙○○交付款項,迄至85年3月間,借款本金高達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被告公司無力清償借款本息,遂分別於85年3月14日及28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將相當於借款本息總額之5本合約書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倘被告未清償借款,原告即取得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會員權利。而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質押之參份入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無條件歸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可知倘被告所交付之保證支票「未兌現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系爭合約書即生過戶予原告之效力,意即原告可享有系爭合約書所有載會員權益。又被告於85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時,即因其前有退票紀錄,債信不佳,故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後附之保證支票即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人所簽發之支票,嗣又屢次與原告展延清償期日,故最終更換為以被告公司當時董事長詹裕琛所簽發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繼續擔保被告尚積欠原告本息款項之一部,故系爭切結書所附之保證支票,已更換為原證6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迄今亦未兌現,此有原告以發票人詹裕琛為相對人所聲請之本票裁定(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114號)可稽,是以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系爭合約書應已生過戶予原告之效力,原告自得入會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於終止會員資格時返還入會保證金或主張返還借款。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1、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合約書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並於借款債權逾期清償後以借款本息債權沖抵入會費及保證金等情,以系爭合約書上有關被告磐達公司之大、小章,確實均由被告親自用印於其上觀之,當屬無疑;就此一事實,亦有證人乙○○於庭訊時證述在卷,。益證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嗣為確保其得以清償債務,故提出系爭切結書、保證支票及五本合約書予原告,倘支票未兌現,即以該五本合約書之權利作為清償之方式。
2、再者,從證人乙○○復之證詞,亦可知被告確實曾於83至85年間向原告借錢,且均透過證人乙○○轉交現金至被告,其本金高達600萬元,而每次原告將錢借貸予被告時,被告均會交付同金額之公司票予原告,以為將來清償之擔保。況以原告一介平民,非專精法律之人,在原告所認知之社會經驗中,認為只要可以取得票據,即屬雙方成立借貸之重要證據,故既然被告於原告每次交付現金以為借貸時,均會提出同金額之公司票予原告,原告自無設想到還要另行要求借據等書面文件。
3、本件被告磐達公司乃係主債務人,並非保證人,被告辯稱其係為前公司負責人詹裕琛借款為保證行為,方簽立切結書云云,顯不可採。此可參證人乙○○於前開庭訊證述,可知當時借貸人確為被告,僅係因被告為一法人,其所有行為均由其代表人為之,是尚不得以由何人表示公司缺少資金或需周轉,而認定借貸關係與公司無關,否則倘任一法人均得以此為抗辯事由,豈不破壞法人獨立人格制度?且乙○○為公司向身邊親友周轉資金,均係由公司司機隨行,且相關款項亦交由公司會計部門,足證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原、被告之間,否則乙○○所取得之款項應直接交給詹裕琛而非公司會計部分。
4、又當時詹裕琛為被告磐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被告磐達公司以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是縱不問原告所貸與之資金,究竟係用於被告公司或由詹裕琛挪作私用,原告均無從置喙,然從切結書及合約書上均以被告磐達公司名義所出具,可知究竟被告磐然公司對於法定代理人詹裕琛之行為,應亦負表見代理之責。
5、再者,然倘若借款人為詹裕琛,則被告磐達公司又以何名義為詹裕琛提供擔保?查公司係屬一獨立法人格,依公司法第16條,亦原則禁止公司為任何保證人,則被告公司豈可不附理由,隨意為公司負責人為保證行為?被告此一抗辯顯不合理,且未見被告磐達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6、被告於85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時,即因其前有退票紀錄,債信不佳,故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後附之保證支票即非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嗣又屢次與原告展延清償期日,故最終更換為以被告公司當時董事長詹裕琛所簽發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繼續擔保被告尚積欠原告本息款項之一部,故系爭切結書所附之保證支票,已更換為系爭本票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足證系爭切結書上之「保證支票」已更換為原證6下方到期日93年12月26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故原告究竟得否行使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端看系爭本票是否兌現;又系爭本票確未兌現,有前揭本票裁定為證,原告自得據以主張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權利。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固以伊已取得會員資格為由,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原告退還入會保證金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並未繳交分文之入會費,原告並無取得會員資格之權利,此為原告所明知,若原告主張有繳交入會費而取得會員權利,自應由原告就繳費入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業已繳交入會費而取得會員資格,原告自無權主張會員權利。
2、原告固以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得請求將入會合約書辦理過戶之停止條件「被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未兌現」已成就為由,主張伊已取得會員權利云云,惟該將系爭會員合約書過戶之「停止條件成就」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對於此停止條件之成就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被告所交付之保證支票未兌現,原告自無權辦理會員合約之過戶。而原告起訴並未就有「被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未兌現」情事(亦即停止條件之成就)盡舉證責任,原告依法自無過戶之權利,原告擅自過戶並進而主張會員權利而為本件之請求,自無可採。
3、又系爭切結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既係「提交之保證支票未兌現」,則原告既未持有被告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亦未有保證支票提示未兌現之情事,則切結書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甚明。另外所謂「未兌現」應係指提示遭退票,蓋若未提示兌現即得主張會員權利過戶之權利,豈非於交付會員契約書之際即得逕行辦理過戶?因此所謂「未兌現」亦係指提示而遭退票始符合切結書所載文義。
(二)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金錢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須移轉金錢所有權他方,契約始生效力,倘未舉證有借款交付之情事,借款契約即未成立。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借款之交付,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契約關係自不存在。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所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一份(計保證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合約書編號五二七四)設定抵押,於此設定抵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
」原告於僅得依切結書內容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據,並進而要求實現切結書之規定而將會員權利抵償債務。然該切結書僅係將合約書設定抵押之約定,並無借款金額或其他借款內容,更無交付款項之相關記載,當非得作為借款之證明,詳言之,縱令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或動產之設質,借款債權債務之存在與否,仍以有借款事實之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斷非得以抵押權之設定或質權之設定即認定有借款之事實;系爭切結書僅係以合約書之權利義務作為擔保,所擔保之債務為何,是否存在,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以系爭切結書作為借款債務之證明,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亦與民法第474條之規定相悖。
(三)況且系爭切結書係記載「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抵押之八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是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縱被告有交付「保證支票」亦係屬「保證債務」,而非借款債務。若被告所負擔者係借款債務,當無以「保證」名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借款債務,對於借款債務之存在自應負擔舉證責任。又由前開記載可知該支票當係以被告名義所開立及提交無疑,若該支票非被告公司所開立,於備註事項定當載明所提交之支票明細,而不會僅單純記載係被告公司所提交之支票。且若被告公司係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清償,豈有可能以「保證支票」名之,顯見被告公司並非債務人,而係為他人之債務而為保證;此外,依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因此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張裕琛 縱令有以被告公司為其個人提供保證之行為,該保證行為亦對於被告公司無效力,亦應由張裕琛自負其責。
(四)證人乙○○之證詞,顯然企圖證明被告曾開票向原告借款,因公司之支票於83、84年發生跳票後,因此沒有公司支票,銀行不再發給支票,才改於85年間以詹裕琛之支票及切結書、合約書換回公司之支票。惟查:
1、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借款,更無開立支票予原告之情事,尤其被告公司於83、84年乃至85年間之票據信用並無問題,被告公司亦無發生退票、拒絕往來之情事,更無銀行不發給支票之事實,實際上被告公司係於88年間始發生拒絕往來之情事,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之資料可稽,因此斷無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83、84年退票而無法使用支票方以詹裕琛之支票及切結書、合約書換回公司之支票之情事,證人所言顯屬虛偽不實。
2、況從經驗法則而言,交付金額50萬元及100萬元之款項,多以匯款方式為之,縱令以現金交付,亦當取得收據以資為憑。此外,若取得之支票發生退票,除非以現金換回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否則當無輕易將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予發票人,且縱令退還,亦必影印以為存證。然今如證人所稱交付之款項每筆為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總金額為600萬元,然而50萬至100萬元之金額非屬小額,何以均係現金交付,而非以匯款方式為之?況且縱令以現金交付,何以均無收據可資為憑?此外若原告係取得被告交付之支票,何以多達五、六張之支票,面額高達50萬元至100萬元,在退票之後,原告均無留存任何支票影本,由前開說明可知,證人之證詞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五)綜上所陳,本件事實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往來關係,而係被告之前任負責人詹裕琛與原告之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系爭切結書係被告為詹裕琛所積欠債務之保證行為,然被告所簽發之保證支票並無未兌現之情事,現更已並無切結書所載之保證支票存在,原告過戶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因此原告擅自將會員合約予以過戶,並進而請求退會及返還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3、8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其借款總金額為600萬元,而被告因無力支付,遂提出系爭切結書、被告公司負責人所簽發之保證支票及5份入會合約書交付予原告,以擔保前開借款;又被告因債信不佳,無法提出保證支票,遂由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詹裕琛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擔保,惟系爭本票亦未兌現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切結書、本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11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從未向原告借款,且依系爭切結書所示,僅能證明被告係為某一借款事件而為擔保,然該借款事件之金額及借款人為何,均未有記載,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等語,以資抗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若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依兩造間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是否已得行使被告公司之高爾夫球場會員資格之權利,並進而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固提出切結書為證,惟查,系爭切結書係記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參(貳)份……設定質押,於此設定質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及其附註記載:「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對現實,此質押之參(貳)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等語,核其內容,均係表明被告以其財產(即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資格)提供作為質押標的(按:在本件係以高爾夫球會員權利為標的,應屬民法第900條之權利質權),並擔保被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之兌現,惟所謂保證支票究為何人所簽發?票據內容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尚難遽認該「保證支票」為被告之負責人或被告公司所簽發。再以,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原告之600萬元債務,因被告不斷展延還款期限,最後方提出由被告前任負責人詹裕琛所簽發之500萬元個人本票為被告之債務擔保云云;惟原告主張之債務為600萬元,如加上利息金額尚不止於此,而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詹裕琛簽發之本票金額卻只有500萬元,且其發票日前一張為87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91年11月30日,後一張之金額亦為500萬元,發票日為92年12月26日,到期日為93年12月26日,此先後兩張本票,原告雖均陳稱係更換原來之保證支票,以擔保債務本息之一部云云,然終未舉證證明前揭本票與前述之保證支票間究竟有何關連性?而原告自始至終亦未提出其原持有之保證支票之資料或影本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此等情形,難謂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明確。亦即原告主張前述切結書上所載之保證支票未兌現,為其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資格之權利發生條件,就此權利發生之要件,未盡舉證之責任,本院無從依其所舉證據,認定切結書上所載之保證支票存在確有未兌現之情形。
2、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保證支票及被告之前任負責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均未兌現,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應已合法取得系爭切結書所記載系爭合約書所表彰之會員權利,並得主張終止會員資格並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云云。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切結書所稱之保證支票影本或支票資料以供查證,另外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係詹裕琛個人簽發之本票,該詹裕琛個人簽發之本票與切結書上所載之保證支票有何關連?是否互為替換之關係,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已如前述,自難遽以前揭本票未兌現做為系爭切結書條件成就之依據,是本件係以被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未兌現,做為系爭切結書所示條件成就之依據,方符合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使原告成為被告高爾夫球場會員資格之條件。查上開「保證支票」若確有未兌現之情事,系爭切結書所示之條件即為成就,原告即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取得被告所經營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會員資格,並據以主張退還保證金,是以上開「保證支票」是否兌現之事實,自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揆諸前揭條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一事實並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僅反覆陳稱原告所持有之保證支票已為被告索取回並更換為系爭本票,然又無法證明支票與本票之間之關連性,自難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3、又原告為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乙○○即被告前任負責人詹裕琛之特別助理,並證稱:「知道公司有和原告調過錢,是公司叫我跟原告借錢。」、「八十三年到八十五年之間向原告調過六、七次。都是五十萬元及壹佰萬元左右,總金額為六百萬元,都是拿現金,因為原告沒有支票。」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證人所言,兩造間有多次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往來,均以現金交付、往返運送之情節,在兩造往來之時,我國之金融匯兌交易、票據使用,均屬發達之年代,無論就交易之便利性、安全性、憑據留存之必要性、日後對帳之完整性而言,均當時之環境下,並無以人員往來運送方式之必要,原告身邊留存大量現金亦屬難以想像之現象,故證人所言,脫離社會交易之常態與經驗法則甚遠;況依證人所言,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詹裕琛、原告,均係留學日本之舊識或同學,依其知識能力,豈會使用此原始而不利於己之交易方式,除徒增勞力費用與困擾外,並無一利。縱令原告係以現金交付,於交付後卻未取得收據為憑,於保證支票發生退票,縱使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予發票人,必也影印以為存證,始合常理。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與被告公司間借款有關之提款紀錄或其他借貸往來之憑據為證,以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證人所言,自難採信。
4、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惟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有任何未兌現,致原告取得會員資格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無論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本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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