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輔佐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本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1月16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街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執勤員警丙○○,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
1月16日分別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8年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上揭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於98年3月20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2月27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09429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此情已足認定。
三、訊據異議人對於上揭事實堅詞否認,辯稱: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主係乙○○,渠並無闖紅燈及不服取締逃逸等違規行為,執勤員警未經查證即逕行開單舉發,令人民難以信服等語。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指稱異議人有前述違規事實,然卷內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指稱異議人確有違規之情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該情;經本院合法傳喚開立上開舉發單之員警丙○○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到庭作證,亦未見該證人如期到庭具結證述,因該證人係目前所知唯一目睹所謂異議人有違規情形之證人,在此未到庭作證之情形下,本院難僅憑卷內證據,即認定異議人有如前揭處分意旨所述違規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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