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
1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於98年4月17日21時許起至21時40分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27號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旁之某文具店,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33巷口,為警攔檢,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飲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86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6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