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52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曜糧 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復有上開網站網頁進入頁面列印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3日金訊業字第0980000194號函、被告中國信託商業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張曜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另有被告電腦主機1台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扣案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冠天下運動網」,並非其架設,其只是下游, 曾貫倫 為其之保人,為保管帳目,並收取1.5%傭金之人,其為張曜糧之保人,其為保管帳目,並收取1.5%傭金之人,其只有提供張曜糧使用,大約10幾萬元,抽頭幾千元左右,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經查,如上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目前大專在學中,是被告經此教訓,深具悔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居基隆市○○區○○路○○巷19之2號1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3月間起,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19之2號1樓居所,以個人桌上型電腦設備連結中華電信申請ADSL非固定型上網服務,連接「冠天下運動網」(網址:http://as8899.net)公開網站(該網站係以職業運動輸贏為賭注),並提供其由大學同學 曾貫倫處 取得每日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玩家權限帳號予張曜糧以網際網路連結下注,乙○○可從中獲取下注金額1.5%之抽頭金。嗣於98年2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電腦主機1台及乙○○用以賭博輸贏轉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曜糧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復有上開網站盤口進入頁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3日金訊業字第0980000194號函、被告中國信託商業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張曜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另有被告電腦主機1台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扣案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
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運動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㈣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86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居基隆市○○區○○路○○巷19之2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3月間起,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19之2號1樓之居住處,以個人桌上型電腦設備連結中華電信申請ADSL非固定型上網服務,再利用「冠天下運動網」(網址:http://as8899.net)公開網站,以職業運動輸贏為賭注,提供每日新台幣5000元之額度投注帳號予張曜糧(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方依法偵辦)以網際網路連結下注,乙○○則可從中獲取下注金額1.5%之抽頭金。嗣於98年2月4日9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電腦主機1台及乙○○用以賭博輸贏轉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曜糧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冠天下運動網」網頁列印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張曜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並有電腦主機1台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摺
1本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又被告係反覆以相同之方式在相同處所犯罪,以達營利之目的,核係以一個包括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再扣案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檢察官丙○○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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